张某某
黑龙江省龙镇农场
贾长森(黑龙江龙镇农场法律服务所)
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龙镇农场职工。
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
委托代理人贾长森,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莹,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峰主审本案、审判员赵锐参加评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贾长森、吕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等问题。2006年初,被告根据龙镇农场职代会通过的体制改革方案在农场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因原告考试成绩未被录取,免去了原告的核算员职务。此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工作至2012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被免去核算员职务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3月的工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后,在被告单位的生物有机肥厂停产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以身体原因以及原告系专业技术人员为由,拒绝被告重新安排的工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今的损失45000.00元以及因劳动纠纷维权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在其单位内部设立管理人员,是其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且原告是否为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与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当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虽然在2006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原告并未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续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在2006年以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原告亦实际按被告的安排从事了相应的工作。所以,原告现在提出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由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以及劳动报酬等问题。2006年初,被告根据龙镇农场职代会通过的体制改革方案在农场范围内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因原告考试成绩未被录取,免去了原告的核算员职务。此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按被告的安排,工作至2012年6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的规定,在原告被免去核算员职务后,被告为原告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原告亦予以认可。双方经协商后,原告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3月的工资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后,在被告单位的生物有机肥厂停产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其他工作,原告以身体原因以及原告系专业技术人员为由,拒绝被告重新安排的工作。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6月至今的损失45000.00元以及因劳动纠纷维权费用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在其单位内部设立管理人员,是其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且原告是否为被告单位管理人员与原、被告履行劳动合同无关联性。原告认为其具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的身份,应当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虽然在2006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原告并未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续订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在2006年以后,被告另行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原告亦实际按被告的安排从事了相应的工作。所以,原告现在提出延续2006年劳动合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由1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
审判长:李强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赵锐
书记员: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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