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榛,河北滦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张俊良,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戚国洪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曹妃甸工业区通用码头十一区一栏停放的沙彦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挂-津A×××××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认定:戚国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沙彦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津A×××××挂-津A×××××半挂车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津A×××××号半挂车进行了价格鉴证,鉴证损失数额为7457元。原告其它的财产损失为:鉴证费224元,施救费3000元,存车费1040元,合计11721元。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有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2、原告为津A×××××挂-津A×××××半挂车的所有人有原告与出卖方王建涛的协议书证实。
3、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原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施救费、鉴定费、存车费有相应票据证实。
4、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单证实。
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原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戚国洪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指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津A×××××挂-津A×××××号半挂车行驶证显示,该车使用性质为货运,且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7月,原告诉请的13000元板车租赁费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其承保车辆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承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为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赔偿。原告支出的存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68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04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附:赔偿款帐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唐某曹妃甸支行,收款单位:唐海县财政集中收付中心。
注意履行赔偿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号。
代理审判员 董伟
书记员:石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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