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原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帅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建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丽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崔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系原告亲属。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彭江民、董兴,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等7人诉称,1998年2月11日,被告从崔玉国处借走现金10万元,自1999年5月20日起,原告通过前往被告处等方式与其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某某辩称,我于1998年2月11日从崔玉国处借款10万元,月息1,500元,因利息高,之后大约在1年左右,大约分四次将本息还清,最后一次还款后,我向其索要借据,崔玉国说回去就撕了,之后我们没有再索要,双方谁也没有提及此事。两年前,崔玉国本人病故后,崔玉国之妻及其儿子来我门市索要借款,我告知其早已还了,后来也没有过问此事。我1999年4月份离开沙河到云南经商。崔玉国病故前没有一个人找过我们说还钱的事情,2010年我们回到沙河,这么长时间没有来索要欠款,不符合常理,崔玉国是病故,是非正常死亡,这一切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被告范某某向崔玉国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00元,并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100,000)(月息1,500元),范某某,98.2.11”。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称本金及利息已经还清,崔玉国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已经丢失,原告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崔玉国于2013年11月24日死亡,原告张某某为崔玉国妻子,其余原告均为崔玉国与张某某子女。
原告张某某等7人与被告范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江民、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借原告10万元,原告出示被告书写的借据,被告对借据认可,但称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原告否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且原告提供了证人多次催要过借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崔某、崔帅杰、崔建英、崔建霞、崔丽霞、崔某英借款10万元,并自1998年2月11日起按月利息1,5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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