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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利,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住所地:安平县新盈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静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安平县鼎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汉王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兵,该信用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宗辉,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树峰,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稽核监察部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亚民、刘广、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宗辉、吴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补办档案。2、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实际损失数额以获得不低于同期参加工作人员的待遇)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80年调到安平县南王宋信用社(南王宋信用是二被告的下属机关),当时二被告对原告共同管理,原告的工作证是二被告共同盖章之后发放的,原告的工资是由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当时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管理。1981年原告按照单位的规定发放了两笔贷款,共计50000元。因到期没有收回,1984年停发了原告的工资,每月只发给原告10元的生活费,让原告催收贷款。1986年停发了原告的生活费,当时原告找到担任农行行长的王树立,王树立也是对原告说,让原告继续催收贷款,收回来后继续上班。原告多次找过二被告的负责人一直推脱没有明确答复。2009年8月12日,原告曾到安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在劳动关系,安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开庭时拒不承认原告的档案在其处,后来原告多次上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于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答复意见书,认可原告在1980年调到南王宋信用社工作的事实,并明确说明在1984年将信用社包括原告张志峰的信用社职工人事档案全部移交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原告工作当初是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发放的工作证,原告也存有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部分凭证,多年来因而被告之间相互推卸责任,不履行自身职责,最终导致现在原告的档案丢失,或者下落不明,工作关系无法维持,给原告身心、经济造成巨大伤害和损失,形成诉讼。要求二被告为原告补办档案,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参照金融行业年收入计算为50万元,并要求被告因丢失原告档案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职工档案是劳动者关于社会就业资格、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应具备的重要凭证。本案中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来的工作单位,因自身管理不当,丢失原告档案,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损失数额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来的工作单位,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档案的义务,现因自身管理档案不当,丢失原告档案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造成负面影响,对原告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原告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称不知道原告档案的具体下落,原告也未能提供关于其档案具体下落的相关证据,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为其补办档案,因职工档案的特殊性质,已不可能补办,原告该请求属履行不能,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只是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单位,二被告均系独立经营核算的法人单位,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辩称本案已超过最长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的请求,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县支行认为该案诉讼时效应从1987年9月份开始计算,因被告给原告丢失档案的侵权事实处于持续状态,结合原告多次到二被告单位询问其档案情况及在安平县法院诉讼等情况,该案客观上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该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请求,原告于2009年、2015年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被告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90元,被告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审判员  韩锦鹏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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