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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远诉孟某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志远
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孟某某
田某某

原告:张志远,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冠英,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农民。
被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张志远与被告孟某某、田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士远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志远、委托代理人张冠英、被告孟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志远在二被告经营的网片厂内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药费65753.05元、误工费11880元(108天×11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73.2元、鉴定费874元、伤残赔偿金76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6537.05元,二原告应赔偿原告123575.93元(178616.25元×7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4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1575.93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手术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志远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3575.9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2000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81575.9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志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张志远负担556元,被告孟某某、田某某各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志远在二被告经营的网片厂内打工,双方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工作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也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责任,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药费65753.05元、误工费11880元(108天×11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673.2元、鉴定费874元、伤残赔偿金76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76537.05元,二原告应赔偿原告123575.93元(178616.25元×70%),扣除原告已垫付的医药费4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1575.93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手术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待原告手术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田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张志远医疗费、
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3575.93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42000元,二被告应再给付原告81575.9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志远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张志远负担556元,被告孟某某、田某某各负担278元。

审判长:张福林
审判员:张士远

书记员:刘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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