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代码60703527-7,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大民兴街222号民安小区42栋。
法定代表人张长宏,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剑,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达与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达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黑A98117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与职工街路口,案外人苏雪明驾驶的黑M9894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出租车相撞,造成被告出租车驾驶人张郭华当场死亡,出租车乘车人原告、案外人宋宝义受重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至今未痊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原、被告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利负有保障义务。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4760.26元、急救医疗费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康复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原告完全康复后另行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出租车与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门诊急救医疗手册、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性质,同时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7日至1月2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嘱为继续康复治疗。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十三张、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314760.26元。
证据四、急救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急救医疗费491元。
证据五、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
证据六、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7日至2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苏雪明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无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最终应由责任方承担,要求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黑A9811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黑M989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苏雪明。2013年9月12日1时许,苏雪明驾驶黑M9894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职工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埃德蒙顿路与职工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被告驾驶员张郭华驾驶的黑A9811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张郭华当场死亡,及出租车内乘车人原告、宋宝义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6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雪明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灯行驶,导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没有证据能证实张郭华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及宋宝义在此事故中均无过错,故结论为:苏雪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郭华不负事故责任,张志达无事故责任,宋宝义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主要诊断为重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其它诊断为原发脑干损伤、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左颞部头皮裂伤、闭合性胸外伤、左上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面部挤压伤、开放粉碎上颌骨骨折、开放粉碎下颌骨骨折、左侧面部异物、左耳外伤、创伤性牙齿脱落、颈4颈椎棘突骨折、左侧髋部损伤、左侧股骨干骨折、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周身多处皮肤擦伤等症。治疗结果(转归)为好转。出院医嘱为:适时可手术治疗上下颌骨骨折及耳部畸形,肢体及言语康复锻炼,注意饮食及休息,复查随诊。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2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门诊费2881.46元,医疗住院费261891.46元,并按医嘱自购药品白蛋白,支付医药费9000元,共计273772.92元。原告从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院后于2014年1月7日至1月24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该医院诊断为下颌骨术后,经过手术、抗炎、对症治疗,出院后治疗意见为保持口腔卫生,随诊。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40987.34元。另外,2013年9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还自行支付急救医疗费491元。
本院认为,张郭华作为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出租车从事营运活动,原告作为旅客乘坐被告出租汽车,原、被告之间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73772.92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支付的医疗费40987.34元,以及原告自行支付的急救医疗费49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315251.26元。同时,被告还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两次住院期间(1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达医疗费315251.26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志达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157元(案件受理费6133元,邮寄费2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志达已预交,被告哈尔滨市飞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张志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松青
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
人民陪审员 揣莉
书记员: 王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