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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
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梁然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志辉饭店肉食店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啤酒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某区。
法定代表人于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采薇,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然然,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楠、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采薇、梁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及在场证人证言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搬运啤酒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的崂山啤酒突然爆炸而受伤的事实。在正常搬运过程中,被告生产的啤酒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亦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能够认定被告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322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宁晋县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00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计算,为9776.16元,原告主张977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444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当庭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晋县××镇××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20年,根据张某某十级伤残程度,为20372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胡贵春71周岁,有子女三人,胡贵春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9年,根据张某某十级伤残程度按三人分担,为2474.40元,原告主张2474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张新皓博8周岁,原告主张按以上标准计算7年,由张某某夫妻分担为2886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共计25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共计3043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1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174.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4元,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对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及在场证人证言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搬运啤酒过程中,因被告生产的崂山啤酒突然爆炸而受伤的事实。在正常搬运过程中,被告生产的啤酒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亦未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故能够认定被告产品存在缺陷,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共计3229.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宁晋县医院住院1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营养期为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45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100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收入35683元计算,为9776.16元,原告主张977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444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当庭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宁晋县××镇××村,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20年,根据张某某十级伤残程度,为20372元。另外,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母亲胡贵春71周岁,有子女三人,胡贵春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标准计算9年,根据张某某十级伤残程度按三人分担,为2474.40元,原告主张2474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原告儿子张新皓博8周岁,原告主张按以上标准计算7年,由张某某夫妻分担为2886元,数额不高,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共计257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共计3043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9174.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9174.9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4元,被告青岛啤酒(薛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硕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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