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
代表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远,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西侧一幢。
法定代表人:朱春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位伟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刘某某、董明辉、郭小嘉、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达货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汽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远、被上诉人董明辉、郭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康达货运公司、联强汽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7日5时50分,刘某某驾驶冀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T×××××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故昔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故昔线14公里处因躲避车辆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冀T×××××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及同乘人马某某受伤、冀T×××××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马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14518.21元。马某某在故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用11988.36元。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马某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胡彦峰名下的冀T×××××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冀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董明辉,冀T×××××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郭小嘉。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冀T×××××挂驹王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张某某主张医疗费145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6553.8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每天按145.64元计算45天)、护理费1755.8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每天按87.79元计算20天)、营养费9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30天)、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40元、吊拖费1600元,交通费250元;马某某主张医疗费1198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5267.4元(按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每天按87.79元计算60天)、营养费27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90天)、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永安财险河北公司辩称,应扣医疗费用中的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张某某主张停运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某某的车损应按公估报告的公估价值确定车损损失,故其车损损失应为20660元,其主张21520元,不予支持。马某某主张误工费17476.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马某某的误工费用可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42.24元计算120天为5068元。因刘某某所驾驶的冀A×××××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投交强险1份,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1份,故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553.80元、护理费1755.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50元;赔付马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68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2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95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公估费1240元、吊拖费1600元、车辆损失18660元;赔付马某某医疗费698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对于张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6553.8元、护理费1755.8元、交通费25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15559.6元。赔付马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68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250元,15585.4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张某某医疗费95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公估费1240元、吊拖费1600元、车辆损失18660元,计款34618.21元。赔付马某某医疗费698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计款20388.36元;三、驳回张某某、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13元,由董明辉、郭小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刘某某系董明辉、郭小嘉的雇员,其驾照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5年9月26日。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联强汽贸公司名下,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康达货运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后,董明辉、郭小嘉先期垫付张某某、马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7日,刘某某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9月26日,即刘某某在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刘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法规禁止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只需履行提示义务。二审现查明涉案主车系被上诉人联强汽贸公司投保,根据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提交的涉案主车投保单等证据显示: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提示处均加盖了投保人印章,应视为被上诉人永安财险河北公司已经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主张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不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2012)16号)的相关要求,但该通知系保险行业内部要求,系保险行业行政管理的体现,违反该要求可产生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产生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刘某某系被上诉人董明辉、郭小嘉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由董明辉、郭小嘉赔偿。挂靠指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被上诉人联强汽贸公司提供了涉案主车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联强汽贸公司为该车办理牌照、附加费等手续,且实际车主董明辉二审自认涉案主车的道路营运证登记在联强汽贸公司名下,即该车以被上诉人联强汽贸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从事经营,符合挂靠关系构成,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康达货运公司提供了涉案挂车的《货运车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康达货运公司办理该车年检、运输证等手续,且实际车主郭小嘉二审自认涉案挂车车的道路营运证登记在康达货运公司名下,即该车以被上诉人康达货运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从事经营,符合挂靠关系构成,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联强汽贸公司、康达货运公司对董明辉、郭小嘉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马某某的损失数额,除交强险外,张某某的损失:医疗费951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公估费1240元、吊拖费1600元、车辆损失18660元,共计34618.21元。马某某的损失数额:医疗费6988.3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20388.36元。因董明辉、郭小嘉已经先期给付了10000元,在张某某、马某某的损失各扣除50000元,张某某的数额为29618.21元(34618.21元-5000元),马某某的数额为15388.36元(20388.36元-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民一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董明辉、郭小嘉于接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29618.21元,同期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15388.36元,被上诉人衡水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以上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董明辉、郭小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燕 审判员 李永玮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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