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
原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某市丰润区杨官林镇常峪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莲,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被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地北头镇狼山关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
负责人线少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振宇,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张某某、郝某某与被告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莲,被告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原告方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郝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冀BU0319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13年4月3日3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U0319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树圈路口处时,与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告米某某驾驶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3009.09元。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72.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米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该车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冀BU0319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郝某某。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米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2013年4月3日3时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冀BU0319重型自卸货车沿丰碱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柳树圈路口处时,与前方停放等信号灯的被告米某某驾驶的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护理费5280元(44天,120元/天)、车辆施救费1400元。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方与被告米某某、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就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31704.67元、误工费25410.4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30元、车辆损失费182120元、评估费2760元、停车费1500元等损失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统一收据1张,金额为30785.64元;门诊收费收据5张,金额为919.03元;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按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126.42元/天),其公司无异议;但误工时间过长,其公司同意按120天赔偿。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某某为九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鉴定为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委托,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事故发生在唐某市丰南区,鉴定机构在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没有鉴定地域管辖权;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其有伤残鉴定的资质,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原告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800元;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3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复印费票据为非正式票据,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5、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评定冀BU0319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费为82120元;维修费发票9张,金额为8212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扣减残值过低,根据其更换项目及残值问题,应扣减残值8000元;对修理费发票没有意见。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6、原告主张公估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1张,金额为246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7、原告主张停车费,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停车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米某某无异议。
另外,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唐某地区司法实践,每级伤残最高不超过2000元。被告米某某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某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28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张某某的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医疗费31704.67元,向本院提交了唐某市丰南区医院住院统一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张某某要求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126.42元/天),误工时间按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400元。原告张某某主张鉴定费、复印费,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向本院提交了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车辆施救票据费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方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1704.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5410.42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车辆损失费82120元、评估费2460元、停车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400元,共计186809.09元。冀BS7887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7914.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5914.4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108894.67元,因被告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的30%,即3266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的损失18680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77914.4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65914.4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原告方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的损失108894.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30%,即32668.4元。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110582.8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方负担1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市新城支公司担负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
书记员: 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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