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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聂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聂某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被告:李燕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李燕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某、李燕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聂某某返还借款1,000,000.00元,被告李燕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9日,被告聂某某在其处借款1,000,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据1张,同时约定被告李燕博为担保人。2016年2月,其要求被告聂某某给付借款时,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后与被告李燕博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聂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通过李燕博借的,但借款是分两次借的,一次是70万元,一次是30万元。2014年3月27日,其与李燕博偿还原告40万元。后李燕博又先后给付过两次,一次8万元,一次20万元,给付时间记不清了。自2012年开始,其每月都在给付原告不同数额的钱,每次2万或3万,按照其给付的数额已经不欠原告借款了。
被告李燕博辩称,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借款70万元,借款形式为分期给付,其中2012年12月,被告聂某某给付原告2.8万元,2013年1月给付2.8万元,2013年2月给付2.1万元,2013年3月给付2.1万元,2014年4月给付2.1万元,2013年5月给付2.1万元,2013年6月19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100万元,但尚未扣除被告已还款的部分。2013年的6月,向原告还款3万元,7-9月每月还款3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每月还款3万元,2014年3月27日一次还款40万元,2014年6月6日还款8万元,2014年12月还款20万元,上述全部款项由被告聂某某支付84万元,李燕博代偿28万元,合计112万元,在2014年的12月,原告诉请的100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并多还了12万元。被告聂某某借原告款由被告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佳苑四期A8-17-3-902室房屋和黑M81656号、黑B72687号两台天然气撬车做抵押。且借款于2014年12月已全部还清并多还了12万元。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被告聂某某未还清借款前将其抵押物返还给被告聂某某,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在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6月19日,被告聂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聂某某以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佳苑四期A8-17-3-902室楼房(100.53平方米)一处和黑M81656号东风1组、黑B72687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做抵押,被告聂某某将两车行驶证复印件交于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李燕博为保证人,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未约定给付期限。
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聂某某与原告的妻子王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抵押房屋以500,000.00元价格卖与王锐。
再查明,原、被告约定的买卖房屋已于2016年2月抵债给大庆金都典当公司,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约定抵押车辆于2015年7月抵债给被告聂某某欠马德山的运费6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聂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聂某某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关系,实质是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是担保合同,因此,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与被告聂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财产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现抵押财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被告李燕博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原告与被告李燕博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燕博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二被告称借原告款系分两次借款并已分批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并且还多偿还了12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李燕博称原告怠于行使债权致使抵押物灭失,其应在抵押物担保范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且该笔债权已超过担保期限,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0.00元;
二、被告李燕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聂某某、李燕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宝徐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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