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4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保定市徐水区自行车棚工程。2018年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确认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现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并且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该工程总计工程款为1040000元。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只给付了原告230000元。据原吿了解,被告支付了310000元材料款和60000元设备租赁费,还有440000元工程款未给付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诉讼请求。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保定市徐水区自行车棚工程。该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确认了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040000元。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30000元,并支付310000元材料款和60000元租赁费,剩余工程款440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4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揽的自行车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义务,理由充分,应予维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爱红
书记员:刘朝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