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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皮县寨子镇东村。现住河北省三河燕郊开发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被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搬出原告房屋停止侵占宅基地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0年人民府颁发南集建(90宅)字第23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原告的父亲拥有此处宅基地的使用权,宅基地上原平房屋七间,约2002年东端1.5间房屋改建二层楼房(建筑占地而积为40.41平方米)。原告父亲与被告的是伯侄关系,被告依结婚需要婚房为由在此借住至今。原告父亲己去世,原告已获得此楼房的继承权。原告因实际需要,要求被告搬出楼房并停止侵占宅基地。被告却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不肯照做。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争议房屋坐落于南皮县寨子××桥头附近道南东侧,为楼房上下两层各一间,现由被告张某某居住,该房屋的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亲张海彦名下。原告认为本案所争议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张海彦名下,应属于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房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寨子镇东村东街村委会证明一份,张志成放弃继承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提交了1990年南皮县政府颁发的南集建(90宅)字第23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原告父亲拥有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的使用权,根据相关法律,只有使用者才可以在宅基地建设房屋及附属设施,经过人民政府审核造册确权之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侵犯。针对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主张,土地使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面一共有7间,其中有3间是张海明父母的房屋,但在2002年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张海彦张海明对该3间房子已经进行了分割,本案所涉楼房部分分给了被告父亲,剩余部分分给了原告父亲,有书面的分家协议书,2002年3月被告父亲取得建设许可证,建造了本案所涉的楼房。被告提交证据为:原被告双方的父亲在2002年2月27日经张某2、张某1等人在场对属于原被告祖父母所属的3间房子进行了分割,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张某2执笔书写;2002年3月被告父亲取得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寨子镇东街村2017年8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楼房是张海明所建;赵金池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楼房为张海明出资建设;张海明和被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另申请证人张某2、张某1、张某3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主张发表质证意见为:分家协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分家当事人张海彦具体的身份证信息和住址,无法确认该协议上的张海彦和原告父亲是同一人。该协议没有写明被分房产及债基地的具体地理位置和宅基证信息,也不能确定该房产和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同一处。假设该协议上的张海彦是原告父亲,该协议内容是原被告父亲分原告爷爷的房产及宅基地,本案所争议的宅基地是张海彦的,该协议和本案没有关系。该协议第二行的内容不合法,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个人私产。原告从没有见过该份分家协议,也没有听原告父母提起过该协议。三份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建设许可证内容不全,没有附图和具体名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2条的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应该办理变更手续,在没有变更手续前私自建房不符合法律程序,对准建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订立分家协议情况的证人证言原告均不予认可。另,原告对争议房屋主张为其父亲建造,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南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集建(90宅)字第23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书,赋予原告父亲张海彦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该地所有权为集体所有。原告主张争议房屋为其父亲所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该房为其父亲张海明所建,提交了寨子镇政府颁发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许可证予以认定,该许可证的颁发应视为集体对张海明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准许,因此张海明对该房屋取得了使用权,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的房、地使用权不一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艳艳

书记员:毕盛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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