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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冷(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林,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被告赵某某名下房屋三处,同时查封原告提供担保,刘冷名下房产一处。2016年6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冷、商显锋,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宝林,被告李某、汤某的委托代理人荆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理应偿还。第一、二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某自愿将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确认借款本金,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变更本金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第一、二笔借款本金应以变更后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323510元是偿还双方其他欠款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院最终确认本案的欠款数额为1083200元。同发公司对被告赵某某前四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约定同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依据法律规定该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李某、汤某辩称保证人已过6个月保证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前三笔借款,借款期满后,借款期限均延长一年,第一笔、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借款双方增加了借款数额,且上述行为未经过担保人同意或书面同意,因此担保人对于债务人增加的负担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一笔借款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20000元,保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第二笔借款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第三笔借款的保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2013年10月18日,同发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原股东赵玉珠、赵某某为新股东李某、汤某,原告称因被告赵某某是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欠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也就是同时在向担保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延长1年借款期限,因此时同发公司未变更股东,被告赵某某的行为可同时视为其作为债务人的个人行为,及其作为同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协商延长1年借款期限应视为原告已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第二、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已不是同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延长1年借款期限是作为债务人的个人行为,因此在保证期内原告向被告赵某某主张权利,不能再等同于同时向同发公司主张担保权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保证期内原告未向变更股东后的同发公司或其股东主张过权利,因此同发公司不再对被告赵某某第二、三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同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清算,在2015年1月6日形成的公司清算报告中,被告李某、汤某承诺对公司清算之后发现清算前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因此2015年1月14日同发公司核准注销后,被告李某、汤某应继承同发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在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某进行追偿。2014年4月7日被告赵某某出具的540000元借据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法定逾期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83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400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320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60000元,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4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李某、汤某对被告赵某某的第一笔借款在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9元,减半收取12049.5元,原告承担142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1062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山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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