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代理人张大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农民,住甘南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1.5分,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款及逾期利息。
被告许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买羊,没给钱,给出的欠条;
二、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明许某某要买羊,证人给介绍的张某某,当时买羊没钱,给出的条,这个钱一直没还。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8日被告许某某因在原告张某某处买羊,为原告出具总额为52000.00元欠据一份,并约定月利率1.5%,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相应价款及利息的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某购羊款520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公告费57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波
审判员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崔宏明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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