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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
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街。
代表人:曹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正东街59号。
代表人:杨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望都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保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就其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在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2016年10月7日18时45分许,原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王坤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曲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尚庄村西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代某死亡。曲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代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7年1月27日,原告与代某亲属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代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万元,赔偿款于当日履行完毕。原告主张代某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3人10天为135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称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坤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公司不负责赔偿,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认可3天。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王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代某身份证复印件、代某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土葬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是双方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代某死亡,主张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为宜,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294元。以上共计27751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望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167518元按同等责任承担50%为83759元,由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关于王坤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的主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该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原告做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对被告人保石家庄桥东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金83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6元,减半收取计2093元,原告负担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公司负担118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负担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杨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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