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于某某
王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建军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国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被告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冀FEW33挂重型货车行驶到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7公里加520米处,变道超车,与前方第一车道内的张锡梅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张锡梅车上人员高庆砾死亡。
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全部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误工费9098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392.8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原告与受害人高庆砾之间的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金额。
但认为被告于某某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同意支付。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使高庆砾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高庆砾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金额以50000元为宜。
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41084.5元,其中:医疗费1392.8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32元(3人×7天×92元=1932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301549.3元。
即(301549.3-100000)×70%+100000=2410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0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因交通事故致使高庆砾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
对双方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受害人高庆砾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受害人家人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现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金额以50000元为宜。
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241084.5元,其中:医疗费1392.8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932元(3人×7天×92元=1932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合计301549.3元。
即(301549.3-100000)×70%+100000=24108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1084.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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