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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某等与于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满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董国庆,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3号楼8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张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王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涛,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被告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被告于某某驾驶冀F×××××/冀FEW33挂重型货车行驶到保阜高速保定方向27公里加520米处,变道超车,与前方第一车道内的张锡梅驾驶的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使张锡梅车上人员张某某、张某某受伤。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35天,共花费医疗费209941.83元,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张某某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19754.67元,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9.5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天,护理期为30-60天,营养期为30-60天。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景双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孟广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抚养义务人为2人。被告王某某系冀F×××××/冀FEW33挂重型货车车主。此次事故造成高庆砾死亡,张某某、张某某受伤,经三方协商同意,原告张某某、高德森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100000元(另案已解决),原告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保定支队唐县大队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赔偿比例以70%为宜。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张某某父母未满60岁,但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永久性伤害,且抚养费必然发生,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伤残,现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护理费,因无医嘱需2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原告张某某260238元,其中:医疗费20994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伤残赔偿金66306元(1105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5400元(180天×30元)、护理费2700元(90天×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38元(9023元×20年×30%÷2人×2人)、鉴定费2126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保全费1770元、复印费101元,共计367482.83元。即(367482.83-10000)×70%+10000﹦260238元。原告张某某53156.8元,其中:医疗费1975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误工费3600元(120天×30元)、护理费6868元(3399+3483+3420)÷3÷30×60、伤残赔偿金28180元(11051元×17年×15%)、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449.8元,共计71652.5元。即(71652.5-10000)×70%+10000﹦531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023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315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彭刚

书记员:赵栖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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