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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阳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海拉尔西街北侧富城家园1号商住楼109号。
负责人:周雅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伟,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越红、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8500元,车辆损失199400元、鉴定费9000元,以上共计216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7日7时20分左右,张飞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晋B×××××-晋BR**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区江家屯乡申家屯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因发生事故处于静止状态的柴龙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化二大队事故认定,张飞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柴龙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安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及挂车在我公司承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们仅在该事故真实的情况下予以合理合法赔付,对不属于保险事故和责任的费用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应当由三者承担的责任1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车辆损失我公司进行了定损,原告主张费用应提供合理票据。对施救费以实际发生的标准进行赔付。车辆修理期间我公司已经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修理费用为77900元(含施救费),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3月8日核定金额后与修理厂及车主沟通,当时原告并未对我公司的定损提出异议。原告单方向法院申请,我公司不知情也并未被通知参与鉴定过程,我公司申请对原告所有车辆进行损失项目合理性鉴定。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张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双方事故,三者无责,标的车损失应当扣除三者无责赔付100元。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八条,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提交相应证据。施救费是事故发生的费用,事故发生时车辆上装载货物,车上货物未承保车上货物险,对于施救费应当主挂货三项分摊。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7日7时20分左右,张飞驾驶张某某所有的晋B×××××-晋BR**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宣化区江家屯乡申家屯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因发生事故处于静止状态的柴龙驾驶的晋B×××××-晋B**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家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宣化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飞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柴龙无责任。张某某所有的晋B×××××-晋BR**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主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96000元,挂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主车损失总额确定为196900元,挂车损失总额确定为2500元,损失共计199400元。张某某支付鉴定费9000元,施救费8500元。评估后张某某将事故车辆交大同县伟信国强汽修厂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2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人证人证言、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安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并未有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了受益人,被保险人就丧失了保险金请求权的规定,张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提起诉讼,故安某保险公司关于张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张某某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安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案件审理中,安某保险公司以鉴定结论与公司定损情况差距较大,评估报告未真实全面客观反映事故车辆的车损情况为由,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对安某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当庭答复。结合鉴定人陈述,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书的结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故决定不予准许安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张某某实际支出维修费215000元,现要求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199400元进行赔偿,低于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安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当扣除三者无责赔付100元的主张,与我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故对安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发时事故车辆装载有货物,施救费用中应扣减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扣减3000元。张某某要求安某保险公司支付施救费5500元和鉴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车辆损失保险金199400元、施救费5500元及鉴定费9000元,共计213900元。
若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计2277元,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45元,由张某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伟

书记员: 史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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