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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四条路清福街388号。法定代表人:肖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7日和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被告孟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众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7日至10月19日,本案依原告申请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病历复印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200000元;2.由保险公司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9023.31元、误工费42827.59元、护理费385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交通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70165.2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复印费69.50元、鉴定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7时12分,孟某某驾驶黑C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镜泊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街右转弯时,与沿古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前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20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孟某某驾驶黑C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先行赔付原告9500元,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对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与二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原告认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孟某某赔偿,现二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被告辩称,孟某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孟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也先行赔付原告一万元,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住院费票据127625.43元、门诊票据541.70元和127.80元、外购药发票4张共计293.48元(医院没有相关药物需外购)。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情况。孟某某和保险公司对住院费票据、急诊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不是住院期间买的药品,需有医嘱证明。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案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孟某某投保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计1189元,证明住院交通费支出情况。孟某某与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按一每天3元标准计算,只承担出入院的出租车费。证据五、原告工资表3页,原告为某公司雇用的员工,每月工资345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孟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不予认可。证据六、护理人员户口和身份证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爱人张某一和儿子张某二。孟某某认为,护理人员张某一1954年出生,已达退休年龄。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身份证和户口住址不一致。证据七、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经原告申请及法院委托,牡丹江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孟某某和保险公司对鉴定的意见无异议,对误工损失和伤后护理费的计算方法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告孟某某提交证据一,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各一份,共计保险赔偿限额为4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原告爱人向孟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孟某某向原告预付10000元现金。原告称实际收到9500元,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经法院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原告外购药部分,因无医疗机构说明,本院对外购药293.48元支出票据不予确认;证据四反映了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原告受雇佣单位出具的原告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该证据反映了受雇单位真实存在,反映了原告从事的工种、工资及因交通事故误工停发工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经原告补充证据可以说明,张某一和张某二父子确系原告陪护人员,本院予以确认。对孟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交的证据二,原告称只收到了预付款95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反驳观点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本院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7时12分,孟某某驾驶黑C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镜泊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街右转弯时,与沿古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驾驶的比德文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往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0天。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孟某某驾驶黑CX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事故发生后,孟某某和保险公司各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从医疗费中已扣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护理、是否需增加营养、后续治疗及护理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依法委托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疗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某公司工作,月薪3450元,事故发生的未上班,公司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孟某某驾驶夏利牌小型轿车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又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依法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司法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涉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为责任保险性质,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此未作约定,保险公司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抗辩,不存在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中,故该主张在交强险中成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不成立。三、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二被告如何承担问题。(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9023.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8523.31元,原告所称外购药支出293.48元,二被告各自预付赔偿款10000元,故其请求109023.31元,经本院审理原告的外购药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称收到孟某某9500元,经法院确认应收到10000元,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应为108229.83元,该医疗支出因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为凭,此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其余部分不予保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170165.2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于2018年10月17日定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的标准,予以保护;(三)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每月3450元的标准计算270工作日,即42827.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虽系退休人员,但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受伤前每月收入3450元且受伤后未上班的事实,故原告存在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形,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持续工作、工资收入的实际支付情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且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受伤、于2018年10月17日定残,误工时间为270天,故本院参照原告月工资3450元计算270天,即31050元,予以保护;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7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每天160.46元的标准按2人计算30天、按1人计算180天,合计3851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即4500元。原告虽未提供营养费相关票据,但经鉴定,原告的伤情给予90日的营养时限(高钙、高铁、高蛋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即4500元,本院予以保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每天5元计算210天,根据牡丹江市公共交通支出费用,每天3元交通费用较适宜,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10天,由于原告的伤情,出入院需用特殊车辆运送,出入院各10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保护原告交通费82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10天即21000元。根据住院病案,原告在第二医院210天,此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1000元予以保护。(八)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24000元。经鉴定,二次手术费用约24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4000元予以保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在精神及肉体上遭受了痛苦,故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但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且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保护8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十)病历打印和复印费:原告主张69.50元。因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其已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因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此系其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408449.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8229.83元、残疾赔偿金60165.20元,二次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38511.12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6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8229.83元、残疾赔偿金60165.20元,二次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31050元、护理费38511.12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2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24元、鉴定费2100元、病历复印费69.50元,合计408449.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428.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292.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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