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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杜某某等与孙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原告:杜某某(张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庸,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朝胜(杜某某姐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竹山县。被告:孙学焰(孙某某儿子),1982年8月26出生,汉族,居民,住竹山县。

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孙学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鄂032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鄂03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23民初19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原告张某某、杜某某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杜某某撤诉。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杨 森
审判员 朱名彬
审判员 胡 刚

书记员:杨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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