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某林业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兴安街。法定代表人:韩库,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张某某多次找施工单位要求赔偿,从未间断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林管局作为伊某林都机场建设有限公司的主要出资人,在工商部门有注册备案,伊某林都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在两年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主要出资方的林管局应承担法定责任。林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林管局给付张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安置款共计127200元;2、诉讼费用由林管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2日,伊某林都机场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给张某某出具了证明,证明:由于补偿金没有确定,所以先付给张某某补偿金三千元整。伊某林都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发布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补偿通知,补偿登记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止。伊某林都机场建设公司未与张某某签订补偿协议。而伊某林都机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被工商管理部市吊销了营业执照。张某某于2016年第一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证明其主张是2016年,补偿费用的时间为2007年,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且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林管局主张过权利。而伊某林都机场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张某某诉林管局主体错误。林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林业管理局(以下简称林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林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伊某林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是林管局开办单位。虽然伊某林都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张某某起诉林管局亦属诉讼主体错误,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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