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建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张某某姐夫。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址湖南省岳阳经济开发区岳阳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东北角东城港湾1号1层大厅、8-9层。
负责人彭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桐辉、张士伟,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建伟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182元,其中医疗费3000,误工费17952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电动三轮车13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拖车费150元,抽血费3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7时12时许,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在郭场村西口处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二大队出具的廊公交直(二)认定(2017)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城南医疗治疗,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脑神经反应,期间,原告医疗费用支出陆仟元,被告在支付叁仟元费用后,便拒绝支付剩余费用,也没有及时给予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2时0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码杨线郭家场村内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家场村西口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郭家场村内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郭家场村西口处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有效期为2016年5月14日0时至2017年5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廊坊城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7年2月9日诊断为:“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2017年1月29日现在我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花医疗费5856.21元。原告提交了病例、随诊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方提出要求住院期间误工费17952元,按住院12天,每天816元计算。原告庭审中称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职业是开客运车的,自己有线车,车辆挂在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最早挂原告个人的名字,后来全部挂靠公司,每年交站费、管理费。提供了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内容:“我公司名下客运车冀R×××××,其所有权归张某某同志所有,公司放弃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赔偿申请,由张某某行使该权利。”“我公司客运班车冀R×××××准乘19人,除去司乘人员余17人,每日往返2次,票价12元,按满座计算日收入为816元整。因交通事故自2017年1月29日停运。”原告庭下又提供了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安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与廊坊市通利运输有限公司的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的复印件。原告还提出要求护理费1200元,按住院12天当地平均收入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要求营养费240元,每天20元计算12天所得。原告要求交通费360元,庭下提供了河北省客运发票27张,出租车发票10张。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300元,庭下提供了九家铺踏浪电动车专卖店的专用票据一份。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要求拖车费150元,提供了廊坊市安次区特龙停车场的发票3张。原告要求抽血费300元,提供了廊坊城南医院的抽血费收据一张。
庭下被告张某某陈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押金,庭下法院询问原告方,原告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要求提出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明没有记载原告出院后的休息治疗期限,因此对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十天我公司不认可。对于原告提供证明的合法性我公司认可,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件,无法核实该公司情况及是否存在。其次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根据该证据内容无法证明冀R×××××号客运班车与原告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对于主张的证明目的即便该车辆是原告所有,根据证明内容来看也无法证明停运时间,且记载816元的收入是没有扣除纳税证明其日收入到达816元,如原告日收入达到816元,是远远超过我国现阶段个人所得税抽税起征点的,因此需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予以佐证。综合上述几点意见,我公司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以及原告的请求不予认可。对拖车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抽血费票据合法性不认可,其次该费用属于财政支出保证的相关费用,因此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依据保险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护理费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后由法院酌定。营养费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失费依据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判例仅有伤者达到伤残以上后才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因本案中原告伤情相对较轻,未达到伤残等严重后果,建议法庭不予支持。关于电动三轮车原告方未提供相应的修理票据,庭下核实一下有无定损。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70%负责赔偿,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在廊坊城南医院花治疗费5856.21元,庭下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且包含车辆停运损失,故本院分误工费和车辆停运损失两部分支持。误工期按住院期间12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158.31元计算为1899.72元。原告的冀R×××××车辆的停运损失费用,原告提供了运输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属实,本院综合考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按住院12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他服务业每天91.9元计算为1102.8元。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3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营养费240元,每天20元计算12天所得,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明确需加强营养,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60元,庭下提供了相关的出租车票据等,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电动三轮车的损失1300元,仅提供了九家铺踏浪电动车专卖店的收据,未有正式的收费票据,因出事故后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故对此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构成残疾,且无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拖车费150元、抽血费300元,均系出事故后和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856.21元、误工费1899.7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102.8元、财产损失1000元、拖车费150元、抽血费300元,共计10508.7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600元的70%计42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停运损失5000元的70%计3500元。扣除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的3000元外,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50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保全费32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7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许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应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注: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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