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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缺、柴某某等与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缺,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柴随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柴丽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邹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张某缺、柴某某、柴随山、柴丽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30000元,太平间费用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此事故造成的误工费6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760540元按80%赔偿,被告共计赔偿原告630432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20时10分许,郝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百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元桥东50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柴梅魁(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梅魁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新区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7)第0028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和柴梅魁(受害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郝某某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邹凯。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较大的伤害,原告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把被告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缺、柴某某、柴随山、柴丽彩与被告郝某某、邹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缺、柴某某、柴随山、柴丽彩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缺、柴某某、柴随山、柴丽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52元,退回原告张某缺、柴某某、柴随山、柴丽彩。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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