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5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为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申请执行时一并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刘佳佳
书记员:张富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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