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某某市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聂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法定代理人:聂某1(系被告聂某父亲),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灵寿县三圣院乡同下村同新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瑛贵,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森权,男,该校安全稳定处处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医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被告医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森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聂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沿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院内品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诵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聂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灵寿县认定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聂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保护现场,及时报案,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聂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原告认为本案中,原告并未转弯;被告聂某作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二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2款规定,左手离开车把,玩手机,违章载人,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视频资料为证)。被告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对车辆管理存在漏洞,学校作为聂某的管理方,对聂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负监管责任,聂某违反法律规定,不够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车,违章载人,学校负有管理上的过错,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聂某及法定代理人聂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医学院辩称,本次发生的碰撞事故完全属于双方当事人自己的责任,学校并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首先,学校有专门的机构(安全稳定处)来管理校内的交通安全,并安排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指挥和停放。其次,学校专门制定了校园交通管理规定,2015年10月29日学校以28号文件形式下达了机动车辆管理细则,2016年4月11日发布的校长1号令第1条就讲了关于校园车辆的管理。再次,学校专门安排了安全管理经费,校园有固定的停车场,各种交通安全警示标识齐全,并在校园内安装了78道减速带。鉴于本次事故双方驾驶的都是非机动车,张某某是在给二食堂老板打工(清扫卫生)下班途中,聂某是在帮一食堂老板给学生送餐(勤工俭学)下班途中发生碰撞,事发时的路段几乎没有其他任何车辆和行人,完全属于自己处置不当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已将视频报送交警,交警也已作出事故认定,属于双方共同责任,跟学校管理无关,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建议法院依据灵寿县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另外,聂某于2017年6月擅自离校,至今无法与其联系,学校已于2017年10月根据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将该生按自动退学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13时2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自行车,沿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院内品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诵弦路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聂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4月13日15时57分原告家属靳建华到灵寿县报案,致此事故无现场。该队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聂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及时报案,均是此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告张某某、被告聂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聂某驾驶电动车所有人为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恬恬食堂。事发时,被告聂某系医学院护理系中专学生,事发后擅自离校,学校现已按退学处理。
庭后,本院依职权向灵寿县调取该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视频资料,原告询问笔录中陈述事故详细经过:“上述时间,我驾驶自行车沿医学院学生餐厅门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学生餐厅东侧十字路口,我左转向此行驶,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当被问在公路什么位置出的事以及两车什么位置接触时,原告回答说:“公路中间偏东偏北,对方车前轮与我车前轮右侧接触”。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在河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行右侧肱骨髁间骨折经鹰嘴截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出院诊断:右侧肱骨髁间骨折,住院花费34755.4元。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原告系农村户口。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灵寿县道路交通事故案卷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聂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提交证据不能推翻该事故认定,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次事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聂某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被告聂某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聂某监护人聂某1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聂某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被告聂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系食堂所有,并非学校所有,被告医学院对校内车辆管理有相应规章制度,事发后学校进行协调处理。原告不能证明学校在教育、监管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医学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475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评残亦未鉴定误工期,误工天数可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5肱骨髁上骨折确定为90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1987元/365天*90天=5421.45元;4、护理费,医院长期医嘱留陪1人,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5785元/365天*22天=215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因住院就医必然产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4832.85元,由聂某1承担50%即22416.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416.43元。若被告聂某有财产,从其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的法定代理人聂某1赔偿。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石某某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0元,由聂某1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刘梅
人民陪审员 姚乐乐
书记员: 崔娅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