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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南玲(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羿亚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南玲,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国程,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元宝山区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南玲、王国程,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羿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被告刘某打倒,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合理期间为30天,自2014年5月4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为174.67元,对此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系赤峰阳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据此计算。对于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应按照30天计算为宜。案发时,被告刘某某仅与原告进行撕扯,并未对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44.3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可以考虑按照20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44.3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748元(91.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0元,合计128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扯,后被被告刘某打倒,致原告头面部外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合理期间为30天,自2014年5月4日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为174.67元,对此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系赤峰阳宏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受伤前的月工资为112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据此计算。对于原告其他各项损失应按照30天计算为宜。案发时,被告刘某某仅与原告进行撕扯,并未对殴打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744.32元,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91.60元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计算30天,交通费可以考虑按照20元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744.32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2748元(91.6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元/天×30天),交通费20元,合计1283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元,邮寄费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34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刘某负担1043元。

审判长:闫雪竹

书记员:马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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