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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孙某甲等与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农民。
原告孙某甲。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孙某甲之母。
原告孙某乙。
法定代理人孙建建。
上述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梁彩凤。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萌,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与被告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粱彩凤、被告华安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孙某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齐某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主张病历取证费和专家会诊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并非医疗费,专家会诊费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故对上述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15740.09元,原告孙某乙646.25元,原告孙某甲876.3元。原告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分别计算33日、5日、3日,被告主张标准过高无依据,故本院分别支持三原告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0元、300元。原告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分别计算90日、5日、3日,被告有异议,主张除张某某以外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700元。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鉴定报告鉴定内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6940元过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33日+90日+30日)×(32045/365)=13433元,原告孙某甲护理费本院支持3日×(32045/365)=263元,原告孙某乙护理费本院支持5日×(32045/365)=439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0186元×10%×20年=203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分别为500元、100元、1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74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3433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失费4000元;7、鉴定费264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误工费7599元,共计75284元。
原告孙某甲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263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1539.3元。
原告孙某乙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439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1685.25元。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分别为26740元、1176.3元、1146.2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48544元、363元、539元。对于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9000元、500元、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承担48544元、363元、539元。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齐某承担14192元、541元、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544元,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3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9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2元,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承担5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86元,由被告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孙某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齐某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J×××××车在被告华安沧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齐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主张病历取证费和专家会诊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并非医疗费,专家会诊费未提交正式的票据,故对上述二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15740.09元,原告孙某乙646.25元,原告孙某甲876.3元。原告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分别计算33日、5日、3日,被告主张标准过高无依据,故本院分别支持三原告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0元、300元。原告张某某、孙某乙、孙某甲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分别计算90日、5日、3日,被告有异议,主张除张某某以外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支持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700元。
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0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主张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的鉴定报告鉴定内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共同选取的,由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张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事项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依据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75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护理费16940元过高,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其护理费,共计(33日+90日+30日)×(32045/365)=13433元,原告孙某甲护理费本院支持3日×(32045/365)=263元,原告孙某乙护理费本院支持5日×(32045/365)=439元。原告张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10186元×10%×20年=2037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26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原告今后的生产生活必然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支持4000元。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住院期间必然要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和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三原告交通费分别为500元、100元、1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740.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13433元;5、伤残赔偿金20372元;6、精神损失费4000元;7、鉴定费2640元;8、交通费500元;9、二次手术费5000元;10、误工费7599元,共计75284元。
原告孙某甲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7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护理费263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1539.3元。
原告孙某乙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46.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护理费439元;4、交通费100元,共计1685.25元。
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分别为26740元、1176.3元、1146.25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48544元、363元、539元。对于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由被告华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9000元、500元、5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分别承担48544元、363元、539元。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齐某承担14192元、541元、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544元,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3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9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J×××××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192元,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1元,赔偿原告孙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由原告张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承担57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86元,由被告齐某承担50元。

审判长:张璇璇
审判员:齐洪杰
审判员:王艳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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