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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万家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万家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万家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委托代理人朱长征、被告万家宝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万家宝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83578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外架包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新社区统建楼5、7、9、11号楼全部外墙竹脚手架搭设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按《国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面积,包干价7元/平方米。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东沟新社区5、7、9、11号楼楠竹外架因被告变更,由七层变为八层,现单价按每平方8元计价。原告进场施工后,于2015年6月27日经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1月2日,在证人向中华鉴证下,原、被告共同对东沟社区5、7、9、11号楼外脚手架工程结算,该工程造价及其它补偿,合计180000元,被告万家宝出具一张180000元欠条。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对双方往来进行核对,由被告出具一张下欠97578元条据。2017年1月26日,被告万家宝向张某某支付14000元工资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万家宝就建设工程按双方约定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收到被告10000元工程款后,双方结算时未扣减,应予冲抵,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家宝以欠条是原告胁迫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所写,要求对欠款核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家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73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万家宝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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