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琴,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在军,佳木斯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青乡江南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张志琴与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2017年4月26日、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在军、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小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的约定给予原告安置回迁住房并支付因超期而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63200元(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18个月,已付12个月的安置费(14400元),尚欠6个月(72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65个月,应按双倍给予补偿,共计156000元,总计1632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乡××西村动迁了原告120平方米的住房,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规定了安置时间、安置地点、安置面积、安置价格等。房屋拆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回迁日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现仍未安置原告,致使原告一直在外面租房,居无定所。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困扰,故诉讼至人民法院。
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经不是被回迁人,其无权要求被告给付回迁房屋,因原告在2013年将该涉及房屋抵债给案外人。同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给付临迁安置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志琴与案外人张国志于1995年8月28日离婚。1997年,原告原始取得位于佳木斯市××××乡佳西社区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一处。2010年5月20日,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乡佳西社区动迁了原告名下120平方米的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付原告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安置回迁住房。2016年8月17日,原告张志琴在佳木斯三江晚报第二版中缝刊登原、被告于2010年5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丢失声明。因被告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63200元(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0日,共计18个月,已付12个月的安置费(14400元),尚欠6个月(7200元),从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65个月,应按双倍给予补偿,共计156000元,总计1632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三江晚报、房屋所有权存根、离婚证及被告提交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院依法对案外人王金禄、张国志调查笔录和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有效,故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交付回迁安置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双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安置协议书中约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为每月1200元,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2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4400元,被告尚欠原告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即7200元,关于原告诉请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65个月,应按双倍给予补偿的诉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每平方米10元支付,但对超过18个月如何支付没有约定,参照《佳木斯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发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故对超过18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告应按双倍支付给原告直至进户为止。原告诉请2011年11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156000120平方米×65个月×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给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总计1632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原告张志琴原地安置120平方米房屋一处。如逾期不安置,按照相同地段现行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琴临时安置补助费163200元(截止2017年4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被告佳木斯海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
人民陪审员 夏云龙
书记员: 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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