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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燕某某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河北临漳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地址魏县龙乡南大街水利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汉族,男1985年8月15日,住邯郸市丛台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燕与被告齐贝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齐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同印、被告平安财险魏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588.7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20分许,原告张某燕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临漳县古城大道与朱明大街交叉口时,和被告齐贝某无证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齐贝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魏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齐贝某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齐贝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某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燕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488.72元、营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标准偏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00元;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800元,工资标准缺乏依据,应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9409.56元(38161元/年÷365天×90天),其护理费应为6273.04元(38161元/年÷365天×60天);其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但未具体说明车次和用途,考虑其入院、出院、鉴定和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原告张某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6988.72元,有误工费9409.56元、护理费6273.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82.60元,均应由被告齐贝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但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燕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损失合计6988.7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16682.6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万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原告张某燕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齐贝某垫付的1000元的医疗费退还给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因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而诉讼费是依照“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确立的,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4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损失合计6988.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燕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9409.56元、护理费6273.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682.60元;
二、原告张某燕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被告齐贝某向垫付的1000元的医疗费退还给被告;
三、驳回原告张某燕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2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担1064元,由被告齐贝某负担220元。
以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共需给付原告张某燕赔偿款23671.32元、诉讼费用1064元合计24735.32元,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辉

书记员:刘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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