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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海诉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志海
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希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辰,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海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涿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被告涿州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涿州人保公司作为京P×××××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二人受伤,现均已起诉,本院考虑二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该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分配上的应按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为宜,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涿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219000元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542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4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00元中1300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78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542元、交通费291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78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392.2元。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在京P×××××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余款32392.2元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W7722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涿州人保公司作为京P×××××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有二人受伤,现均已起诉,本院考虑二人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该事故车辆保险赔偿限额,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分配上的应按二人损失数额的比例确定为宜,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涿州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219000元应予扣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0542元,交通费291元,鉴定费14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00元中1300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支持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78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542元、交通费291元、护理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784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987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392.2元。被告涿州人保公司在京P×××××号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余款32392.2元由被告高某某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京PW7722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39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蒋争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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