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强、郭沛鑫,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某某西环西侧。
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联社董事长。
被告:隆某某华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西范村。
法定代表人:范恒宽,该公司董事长。
张志海与隆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隆某某华某食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原告张志海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志海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志海负担。
审判长 褚瑞华
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
人民陪审员 杨乐
书记员: 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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