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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海与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志海,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京衡大街1000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1102092856403T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北侧联通大厦一楼、四楼、五楼
组织机构代码:06942876-9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志海与被告王海涛、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海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涛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张志海撤回对被告王海涛的起诉。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张志海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约计60000元,以最后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志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暂不再请求,鉴定后再主张,2、诉求数额变更为177834.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7时20分许,王海涛驾驶冀T×××××、冀T×××××号重型货车沿宁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车避让的张志海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碰,冀T×××××、冀T×××××号重型货车撞在树上,造成两车损坏、张志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志海无责任。经查,王海涛驾驶的冀T×××××、冀T×××××号重型货车系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冀T×××××并与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交通事故互助协议一份,冀T×××××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于原告主张的上列损失中的部分项目提出异议,但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责任比例,因原告无责任,被告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4136.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0元
3、营养费:30元*248天=7440元
4、误工费:60元*248天=14880元
5、护理费:36578元
原告上列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514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30000元,应予扣除,所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1458元。其余116376.22元由被告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458元;
二、被告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张志海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376.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中心支公司承担665元,由被告衡水奇佳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59元,由原告张志海承担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荣坤 人民陪审员  唐义军 人民陪审员  张合菊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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