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陈二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娟,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飞,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0时29分许,陈某某驾驶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属的鄂A×××××号重型货车自应城市至武汉市,当其驾车沿107国道行驶至1KM八达物流有限公司门前,在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将所驾驶车辆行驶至逆向车道,与对向正常行驶由张某某实际所属的鄂A×××××号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鄂A×××××号车上货物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陈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系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作出孝南价车鉴(2014)264号《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鄂A×××××号车的车上货物损失为144829元。2015年4月18日,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做出鄂大成评报字(2015)第037-1号、第03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41948元,营运损失为23394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安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其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双方属挂靠关系。武汉安盛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该院明确表示由张某某主张权利,陈某某、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张某某以自己的身份主张鄂A×××××号车损失的权利未提出异议。鄂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陈某某负全部责任,故陈某某应当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A×××××号车车主为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陈某某系受该公司雇请驾驶车辆,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陈某某在此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错,故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上货物损失144829元,车辆损失41948元,营运损失23394元,施救费4000元,停车费2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44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鄂A×××××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12171元(214421元-2000元-2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14171元(2000元+212171元)。超出交强险和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250元由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有责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12171元。两项合计214171元。二、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损失25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武汉珈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鉴定意见即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车鉴(2014)264号《孝感市道路车辆货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虽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及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因此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在征得该公司与张某某的同意后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车载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湖北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对车载货物无法进行重新鉴定的原因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依法保障了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该公司称一审法院拒绝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重新鉴定机构出具了无法对车载货物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说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证据)采信张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货主们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桂林、佘清松、王爱荣、陶小兰等,共计16人)、张某某与货主们签订的《协议书》(共计22份)、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孝南价车鉴(2014)264号《孝感市道路车辆货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144829元的事实,一审依据有效的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符合本案实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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