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李卫国签字认可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2.将李卫国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卫国的起诉,李卫国只是进行了对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5日,被告之父李远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壹分伍厘,2009年至2015年每年12月5日已付原告利息3600元,借款人李远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云、被告李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义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都认可该借条是湖北洪昌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收购稻谷所出具的,为湖北洪昌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李远桥出具借条、李卫国进行核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原告认为被告系借条上李远桥之子,其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未举证证明李远桥的遗产范围及被告继承遗产的价值,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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