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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某、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章志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周县。委托代理人陈孟景,河北星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内黄县楚旺镇王庄桥南。负责人李振亚,职务为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崔文博,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职务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职务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7年11月9日被告郝向峰驾驶被告汽车运输认所有的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广平清漳村路口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某某、朱新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及被告朱某某、案外人朱新京受伤,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且将我致残。并给我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2017年11月29日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向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经查被告汽车运输队所有的豫E×××××号/豫E×××××号重型半社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向贵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321.5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当庭辩称,第一,我驾车送原告回家属于义务帮工。原告和我二哥朱新京是朋友关系,2017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到我二哥家做客,晚上我二哥在饭店招待原告,并邀我作陪,招待中都喝了一些酒,饭后原告执意要回家,当时已是晚上8点30分,从我村到原告家有几十里的路程,我就主动用我自己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回家。在行驶至广平清漳村路口与郝向峰驾驶的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伤害应由自己承担。第二,在本次事故中,我与原告都存在过错。我和原告都喝了酒,而且都到了醉酒的状态,都不能驾驶汽车了,当我提议要送他时,原告就爽快答应了,没有拒绝我开车送他。我酒后开车送他不对,他明知我喝了酒还让我送他也有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减轻我的赔偿责任。第三,郝向峰驾驶的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中存在严重过错。他的行驶速度偏快,没有在右侧慢车道上行驶,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尽到照看的义务,虽然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按其过错程度,他应承担更大一些责任。郝向峰驾驶的车辆既投有交强险,也投有商业三者险,可以赔偿的比例高一些。第四,我家庭生活状况非常困难,赔偿能力有限。我是男到女家落户,上有年近70岁的岳父、岳母,下有三个正在上学的孩子。岳父因患股骨头坏死症,去年十月在石家庄××一个多月,回来到曲周县中医院做了换股骨头手术,两次住院花费了12万元,医疗费多半是向亲戚朋友借的。岳母也常年有病,吃药、打针花钱不少,家中两个儿子正在上中学,女儿正在上小学,我和爱人身为农民,一年到头收入甚低,赔偿能力非常有限。综上所述,我是出于一片好心,用自己的汽车自掏费用送原告回家,特别是双方都喝酒后送其回家,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伤害,我从内心里感到非常内疚,愿意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但是,由于我的赔偿能力有限,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如还有赔偿不足的情况,我愿承担不足部分的30%的赔偿责任。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当庭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及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是挂靠到我公司,我公司只是收取部分管理费,应追加实际车主,根据挂靠协议约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当庭辩称,原告所乘坐的车辆驾驶员属于醉酒驾驶,存在重大过错。醉驾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划分。原告明知驾驶员喝酒了,未阻止且并乘车也有一定的责任,故我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高于15%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预付了交强险项内10000元、商业险项内70000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医疗费用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投保车辆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车架号等,至今我公司也没有看到上述证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仅提供在邯郸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就诊记录,未提供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故对广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017年11月23日医疗费单据,这期间原告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此票据与原告名字不符,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没有医嘱,对于原告的外购药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未提交收入完税证明,其主张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费应当依照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3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赔偿金系数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鉴定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另行起诉。鉴定意见书和医嘱都没有显示原告需要二人护理,故主张二人护理没有依据。根据客户签订的保险条款29条,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和挂车保险按照保险单上机动车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的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郝向峰驾驶的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其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该车行驶至309国道南线广平清漳村路口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有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朱新京,造成了原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及案外人朱新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第二天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三天后,根据医嘱又被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36天,共住院40天。2017年11月29口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向峰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已向原告张某某预付了80000元,被告朱某某已向原告张某某预付了20000元。事故车辆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根据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该车的挂靠人为王俊堂,被挂靠单位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每月收取该挂靠车辆200元挂靠费。经询问原告张某某不同意追加挂靠人为被告,只要求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张某某中型颅脑损伤、右颧骨骨折、右侧1-12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膈肌破裂、肝和右肾挫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2-12和腰1-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头面部左手背皮肤擦伤等,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上述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两处、十级四处;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二次手术费约需13000元。原告张某某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有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苗银美和女儿张瑞玲进行护理,护理人均为农村户口。原告张某某本人姊妹4人,被抚养人有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大满,73岁,母亲刘书兰,72岁,及其儿子张瑞豪,13岁,被扶养人共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54022.73元(其中含2017年11月23日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单据4张价款6200元)、误工费为68929元/年÷365天×210天=39657元、护理费为23384元/年÷365天×40天×2人=5120元及出院后护理23384元/年÷365天×50天×1人=3200元,共计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2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伤残补偿金12881元/年×20年×25%=64405元、被抚养费生活费其父10536元/年×8年×25%÷4人=5268元,其母10536元/年×9年×25%÷4人=5926.5元,其儿子10536元/年×6年×25%÷2人=7902元、鉴定费342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等各项损失应为520621.23元。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332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挂靠协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朱某某、郝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峰、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崔文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景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郝向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郝向峰的过错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身体,并给原告张某某身体造成了多处骨折,并致多处残疾,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残程度结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中型颅脑损伤、右颧骨骨折、右侧1-12肋骨、左侧1-2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膈肌破裂、肝和右肾挫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胸12-12和腰1-5右侧横突骨折、骨盆骨折等,伤情比较严重,住院期间多位亲人在身边护理和看望,符合张某某的伤情需要,虽在病例中没有显示护理所需要的人数,但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后一人护理是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的伤情,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从程序上、实体上不存在任何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虽说是挂靠车辆,但被告运输队正常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豫E×××××号/豫E×××××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所投保的期限内,对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按责任赔偿外,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帮工关系;原告在明知被告朱某某喝酒的情况下而自愿乘坐该车辆,对事故发生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被告朱某某酒后开车送原告张某某回家是出于朋友关系,以被告朱某某现在的经济状况,酌情减少被告朱某某10%的责任,按6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家人为了照顾原告需来回奔波于家与医院,在医院复查和伤残鉴定期间,都需要租车,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0元较为合理。为了查清原告伤情的需要,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属于间接损失。综上,对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某某递交的2017年11月23日邯郸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因其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四张门诊收费单据,原告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本次事故中共造成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朱某某、案外人朱新京受伤和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65522.73元,损失总数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0.023%;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48898.5元,损失总数占伤残项目110000元限额内0.47%.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除交强险赔偿外的损失。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主张的被告朱某某是醉酒驾驶,其公司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及扣除非医保用药的20%,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97元;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70324元,共计78921元,庭前已预付完毕。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35500.23元×30%,扣除已预付的1079元,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129571.06元。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未赔偿的434421.23元×60%,扣除垫付的2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某某240652.73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县支公司负担90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内黄县鑫顺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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