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某某,农民。
被告祖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祖某某、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祖某某及其与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祖某某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定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定兴县东高里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即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第3-5前肋骨骨折及左第3、5、8后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手左膝部皮擦伤、颌面部皮裂伤、左肘、右足、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腹壁软组织损伤、心脏支架术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花医疗费14404.68元。其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休息2月。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祖某某已向其支付了10500元。
2016年1月22日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定兴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月27日作出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
原告张某某共有兄妹五人,被抚养人为其母张凤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祖某某与祖某某系雇佣关系,该事故系祖某某为祖某某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祖某某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定公交认字(2015)第01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定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1份、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016011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定兴县公安局高里派出所与定兴县高里乡东高里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的证明1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祖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未能安全驾驶,发生事故后移动车辆,未保护好现场,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然祖某某是为被告祖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车辆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与被告祖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原告张某某在定兴县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1人陪护,加强营养。综合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种损失为:
1、医疗费14404.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计40天,共4000元。
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40天,共20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丁术英护理,原告主张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计算,每天约88.00元,计40天,故护理费为3520元,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从事建筑水暖工作,日工资300元,但其只提供了一份定兴县高里乡东高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7954元计算,每天约104元,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10月21日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月26日,计97天,故误工费为10088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张凤荣1930年出生,已过80周岁,按5年计算,原告兄弟姐妹5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年×5年×10%÷5=902.30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予以支持。
九、鉴定费800元。
上述各项共计62816.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500元,二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张某某52316.9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2316.98元,被告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80元,被告祖某某、祖某某共同承担1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人民陪审员 刘永河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书记员: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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