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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王少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波(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高斌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少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王书平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海相,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平。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少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王少华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贸易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贸易街华佗药房门口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张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大量费用,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并需要花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但被告只给付部分费用后,其余费用至今未付。
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王少华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11046元、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7096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627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3、被告王某某驾驶证、冀D×××××行驶证、保单;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护理费证明;6、交通费票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已垫付48560元。
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1、驾驶证;2、保单;3、冀D×××××行驶证;4、交警队垫付款收据共计40000元;5、被告所写垫付款明细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王少华未向我公司报案,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合法,对事故事实和责任重新确定;2、医疗费,应剔除含有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支持;3、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则上为一人,按当地护工和农村劳动力计算;6、误工费,原告已76高龄,已享有国家养老金额,不予支持;7、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8、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00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为宜;10、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鉴定时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不成时,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原告的鉴定过程中,我公司并未参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11、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元、误工费,原告为退休教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张素琴和王海连证明,参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310元(110×2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峰峰住院、出院及到邯郸作伤残鉴定等支出,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22580元/年×20%×5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2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2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029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承担3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本院对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0元、误工费,原告为退休教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收入,对其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张素琴和王海连证明,参照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意见,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310元(110×2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峰峰住院、出院及到邯郸作伤残鉴定等支出,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2580元(22580元/年×20%×5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42560元。
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3029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华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冀Dx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029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2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原告承担36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承担500元。

审判长:赵付堂
审判员: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书记员:王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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