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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亚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被告:张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芬,河北古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霞(系张亚某妻子)。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4年9月27日,住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旭东(系张某某丈夫)。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本金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两个被告合伙做生意,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三年到期,到期利息20万元,后原告妻子于2013年10月3日打入被告张某某账号,由张某某打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张亚某于2017年农历12月20日还款1万元,于2018年6月3日左右还款1万元,共计还款2万元。剩余本金8万元和利息没有归还。张亚某答辩:一、被告张亚某已经偿还了2万元,原告也主张剩余8万元本金及其利率,20万元利息太高,张亚某认为8万元的借款利息三年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3日开始计算,按照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张亚某和张某某是合伙做生意而向张某某借款的,所以二被告应当对此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应该平摊该笔债务,被告张亚某自己已经偿还了原告2万元借款,剩余8万元,被告张亚某最多承担3万元借款就可以了。张某某答辩:一、答辩人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手中没有持有同时也未能向法院提供答辩人署名的借款借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是实际借款人,该笔借款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答辩人不是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张亚某是资金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某与张亚某、张某某系亲戚关系,张某某与张亚某系亲姐弟关系。2013年10月3日,张亚某、张某某因合伙做金融业务向张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张某某妻子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00元转到张某某账户名下,当天张某某将该款转账给张亚某,时隔数月,张亚某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到期本息和为200000元,年利率为33.3%。张亚某于2018年2月6日张亚某偿还张某某本金1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偿还张某某本金10000元,共计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10月13日,张某某、张亚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在此收放款事宜中,一方的签字视为双方共同的行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亚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立芬、刘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张某某、张亚某因合伙做金融业务借张某某100000元,有张亚某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张亚某应连带偿还张某某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二)、关于利息:张某某诉请张某某、张亚某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系按照月利率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三)、张亚某辩称利息应自2018年6月3日计算,因借款和还款的时间均不是该时间,对于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四)、张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因张亚某提交合伙协议和账本证明张亚某与张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应为共同借款人,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亚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1、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3日计算至2018年2月6日;2、本金90000元,自2018年2月7日计算至2018年7月5日;3、本金80000元,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张某某、张亚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志刚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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