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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新乐市新开西路。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敬,河北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14时10分许,在新河县××路与××街十字路口处,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1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8天。另据了解,冀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现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李某某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被告李某某驾驶证及冀A×××××号车行驶证是否符合条件,如符合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1.医疗费票据14张32,862.82元;2.鉴定费票据1张1,6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145元;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拟证实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鉴定机构建议前10日2人轮流护理,后90日1人护理;4.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农村信用社存单复印件6份、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房款收据复印件1份,物业收费收据复印件5份,物业公司证明1份,白穴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新河县新河镇中学证明1份,照片7张,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2016年12月、2017年1-2月工资证明1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拟证实其在新河县城内有超过一年的固定住所和收入,其居住的商品楼系原告出资购买,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7张1,176.9元。以上证据均为原告提交,对以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应扣除15%的非医保药;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有异议,我公司保留7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购买方为张保盛,而不是原告张某某,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物业费收据显示交款单位为张保盛而非原告,原告张某某在新河县清林雅筑小区11-1-501室居住的情况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新河县卓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出具的权力,原告提交的照片只显示原告次子张保祥在此处居住,不能显示原告在此居住,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小于3,300元,即日工资小于110元,且2017年1月份年终奖1,000元,不应计算在平均工资中,另原告户口在白穴口村138号,为农业户口,在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时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中7、8月份的交通费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应予扣除。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关于医疗费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45元属于间接损失,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并未陈述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4.证据4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已在新河县城内居住一年以上,关于原告的收入,由于其从事装修行业,可按居民服务、修理行业平均工资计算;5.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14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新河县振堂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泰达街十字路口处左转弯上泰达街,与沿振堂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手术治疗18日。2017年3月23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以上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父亲张玉囤,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共生育五子;原告次子张保祥,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魁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其在新河县城内工作、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2,86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50元/日×18日=900元;3.营养费按每日25元计算为25元/日×90日=2,250元;4.误工费:35,785元/年÷365日×270日=26,471元;5.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即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即:98元/日×110日=10,780元;6.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父19,106元/年×9年÷5子×10%+次子19,106元/年×5年÷2人×10%=8,215.58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未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复查、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4,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1,745元。以上共计144,322.4元,其中直接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6,012.82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564.58元,间接损失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7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6,564.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直接损失26,012.82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70%的比例在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8,209元;间接损失1,74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即1,221.5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其公司需再赔偿原告124,773.5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4,773.58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间接损失1,221.5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9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崇德

书记员:侯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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