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硕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某市古冶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朴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硕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本案中冀BXX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经公估推定为全损,应提交车辆已实际履行报废的手续并将残值交付有资质的收受报废车辆的企业,也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清单佐证其实际损失,否则应扣减维修工时费及17%增值税或者对车辆的公估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出具鉴定结论的公估公司是由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摇号形式随机确定,该公估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其接受委托后,根据相关材料确定事故车辆为原厂车辆,所有受损零配件价格均通过生产厂家以及专业汽车报价系统核实确认,经勘验发现该车辆严重受损,根据市场询价及相关材料对车辆的实际价值及车辆残值分别进行评估鉴定,并依据《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规范(试行)》6.1.3“残余价值不足损坏前自身价值的20%或修复费用超过损坏前自身价值80%或超过重置价50%的残损物品”的规定,得出该车的修复费用超过重置价的50%,故推定为全损。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所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合法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81276.38元、公估费65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88076.3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款88076.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2元,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毅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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