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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双凤经济开发区梅冲社居委郑岗组。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蓝咏帆,湖北睿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传雄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蓝咏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还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北超强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继荣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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