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刘白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被告: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金阳街道办事处银高村东首。法定代表人:赵洪利,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刘艳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某、刘某某、刘白小、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与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646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2日,李某驾驶鲁M×××××、鲁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某某驾驶的鲁N×××××东风牌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乘车人张玉海死亡,张某某受伤。李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鲁M×××××、鲁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仅赔偿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的损失,其余损失并未赔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已赔偿本次事故死者家属及原告共计541127.7元,且交强险除财产限额外均已使用完毕。因事故认定书载明有第三方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限额。刘某某、刘白小、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涉案资产价值项目报告书、本院(2017)冀1121刑初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德州市中医院的两张门诊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根据原告陈述,原票据丢失,上面加盖有该院的门诊收费印章,能够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1410元,提供了济南市天桥区德善慧超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护理费正规发票等证据,能够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损失,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从事运输业,故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等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提供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晰具体,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6、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有第三方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限额,因第三方车辆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均不支持,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张某某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017年10月23日,因骨折不连接,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42064.92元。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面部瘢痕形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右胫骨骨折后不连接,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误工期420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张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2220元。河北昌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张某某驾驶的鲁N×××××东风牌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出具鉴定意见为: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李某驾驶的鲁M×××××、鲁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刘白小,该车挂靠于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刘白小、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刘白小、被告阳信宏利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李某驾驶的鲁M×××××、鲁M×××××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滨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064.9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元、误工费420天×234.80元/天=98616元、护理费71410元、营养费150天×30元/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15118元×20年×23%=69542.80元、车辆损失费12000元、鉴定费42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2000元,以上确定的费用合计335853.7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35853.7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刘某某、刘白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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