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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丛台区丛台路195号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3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20时05分许,经原告同意持有驾驶资格证的朋友张庆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街交叉路口时,未遵守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与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班瑞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班瑞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国弃车逃离现场。经广公交认字第I3043262017006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班瑞峰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张庆国已对班瑞峰及其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赔偿,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也对班瑞峰的医疗费、车损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载有商业险,经被告出现场查看车辆损失后,并同意原告及班瑞峰的车辆进行维修,两事故车辆随即到相关维修处维修。因原告车辆及班瑞峰的车辆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为由拒绝赔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广平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驾驶人张庆国弃车逃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及保险法解释2第10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2、鉴定费、诉讼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交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法定赔偿项目,应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下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载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xxxx85,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7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20时05分许,经原告同意持有驾驶资格证的朋友张庆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朝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城街交叉路口时,与沿东城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班瑞峰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班瑞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庆国弃车逃离现场。经广公交认字第I3043262017006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班瑞峰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张庆国与班瑞峰达成协议,由张庆国一次性赔偿给班瑞峰用于此事故受伤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所驾车辆损坏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4230元。张庆国支付给了班瑞峰此笔款项。事故发生后被告出现场,查看车辆损失,并同意原告及班瑞峰的车辆进行维修。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平汇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花费15320元(8480元、6840元),运输服务、道路施救托运费700元。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广平天民修配中心二部维修,花费17430元(1万、7430元)。两事故车辆因维修和施救共花费33450元。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理赔,被告以保险条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先事故现场,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被告于201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陈述、保险单原件1份1页;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页及赔偿凭证1份1页;冀D×××××车损发票及具体花费明细清单2份4页;冀D×××××车损发票及具体维修明细清单1份共计3页;冀D×××××施救费发票1份1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给原告下发的拒赔通知书1份1页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保险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被告未给原告发放保险条款,原告不知道保险条款内容,被告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凭证,双方应该履行应尽的义务,原告应该交纳保险费,原告交纳保险费后,当原告机动车受到损害时或者当原告机动车给第三者造成伤害时,被告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车损费、施救费等损失33450元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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