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张镔
朱海
唐山市人民医院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丹丹,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朱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
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胜利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胡万宁,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东道83号。
负责人张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张镔诉被告朱海、唐山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镔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被告朱海,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某某、张镔造成的经济损失57979.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按朱海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镔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24.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78.5元。
三、原告张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海垫付的4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38元,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负担728元,二原告负担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张某某、张镔造成的经济损失57979.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按朱海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镔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24.8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元。
二、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878.5元。
三、原告张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朱海垫付的4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负担138元,被告唐山市人民医院负担728元,二原告负担51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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