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刘玉奎
张四新
曹明玉
李玉学
王学林
刘学健
闫卫东
佟四新
易华凯
张立新
闫凤龙
孙绍青
才桂祥
佟志猛
樊金玉
刘立峰
何威
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双
原告:张某某,男,一九五八年十月十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南翠坨村。
原告:刘玉奎,男,一九七一年十月三十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张四新,男,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曹明玉,男,一九五0年一月三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李玉学,男,一九六二年八月七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王学林,男,一九七三年十二月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学健,男,一九五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闫卫东,男,一九七0年一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佟四新,男,一九五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易华凯,男,一九八五年二月七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张立新,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闫凤龙,男,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孙绍青,男,一九六二年九月三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才桂祥,男,一九五九年二月八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佟志猛,男,一九八六年五月八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樊金玉,男,一九五七年九月十六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刘立峰,男,一九七0年二月二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原告:何威,男,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刘玉奎。
委托代理人:史立忠,男,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双,男,一九八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汤家河镇安子东村。
原告张某某、刘玉奎、张四新、曹明玉、李玉学、王学林、刘学健、闫卫东、佟四新、易华凯、张立新、闫凤龙、孙绍青、才桂祥、佟志猛、樊金玉、刘立峰、何威(以下简称张某某等十八人)与被告王某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刘玉奎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和被告王某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建和浪费施工材料,导致工程的发包方对其进行了罚款和原告所施工的原工程款没有结清为由,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该主张被告理据不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双给付原告张某某等十八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0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包建筑工程并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劳务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停建和浪费施工材料,导致工程的发包方对其进行了罚款和原告所施工的原工程款没有结清为由,没有及时给付原告人工费,该主张被告理据不足。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双给付原告张某某等十八人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900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王某双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高学军
审判员:张庆伟
审判员: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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