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王会珍
贾军平
候建平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会珍,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候建平,行唐县邮政局职工。
被告赵某某,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魏丙申,该公司
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80432362-2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侯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会珍、贾军平与被告侯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4579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三项共计49090.84元);4、护理费。因伤者住院期间的家人陪护情况由受伤情况以及医院的护理级别决定,原告的伤情较重,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由二人护理,原告转至河北省胸科医院后,因该院级别较高,医嘱为家陪一人。原告第二次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系到上级医院复查拆线,行唐县人民医院建议石膏固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给原告的医嘱是家陪二人,符合原告的护理需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分阶段计算,其中二人护理时间为15天,一人护理时间为12天,按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护理费为3570元(85×15×2=2550,85×12×1=1020);5、交通费60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49090.84元,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何宾的损失数额为34021.64元,二人共计83112.48元,超出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人10000元。按比例原告应当分得5906.5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184.29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30229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3630元,加上何宾的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65.55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借道行驶时未让所借车道行驶的车辆先行;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当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但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分担。
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项,1、医疗费45790.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以上三项共计49090.84元);4、护理费。因伤者住院期间的家人陪护情况由受伤情况以及医院的护理级别决定,原告的伤情较重,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医嘱由二人护理,原告转至河北省胸科医院后,因该院级别较高,医嘱为家陪一人。原告第二次在行唐县人民医院出院时系到上级医院复查拆线,行唐县人民医院建议石膏固定。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给原告的医嘱是家陪二人,符合原告的护理需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当分阶段计算,其中二人护理时间为15天,一人护理时间为12天,按原告的护理人员的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护理费为3570元(85×15×2=2550,85×12×1=1020);5、交通费60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数额为49090.84元,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何宾的损失数额为34021.64元,二人共计83112.48元,超出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人10000元。按比例原告应当分得5906.5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3184.29元,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为30229元。原告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数额为3630元,加上何宾的该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65.55元。
上述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元,减半收取39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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