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嫣然(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
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韩富强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嫣然,宽城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城北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龚华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秋宇,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富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嫣然、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秋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穿纭未在规定的距离变换使用近光灯、在有道口标桩的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宽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段穿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GGG3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相关限额项下应扣除本院(2012)宽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原告张某某的18380.00元和郭志军的293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京GGG305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的(2012)宽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张某某前次诉讼所主张的误工费已进行判决,本院作出判决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体现出院情况为治愈,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共744天。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12年、2014年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次诉讼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次诉讼不再赔偿原告张某某任何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9208.16元、护理费186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6.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29688.88元[(医疗费39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20.40元-48616.84元)×30%]。合计129373.88元。
二、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40.00元(8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减半收取64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8.70元,由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9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段穿纭未在规定的距离变换使用近光灯、在有道口标桩的路段未降低行车速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志军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宽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段穿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京GGG30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在相关限额项下应扣除本院(2012)宽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赔偿原告张某某的18380.00元和郭志军的2935.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京GGG305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于2012年6月24日作出的(2012)宽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张某某前次诉讼所主张的误工费已进行判决,本院作出判决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某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6日出院,2014年11月17日再次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体现出院情况为治愈,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本次诉讼的误工时间从2012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共744天。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提供的2012年、2014年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本次诉讼本院所确认的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依法赔偿,本院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本次诉讼不再赔偿原告张某某任何经济损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第五十一条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49208.16元、护理费186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6.8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29688.88元[(医疗费3918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营养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20.40元-48616.84元)×30%]。合计129373.88元。
二、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鉴定费240.00元(800.00元×30%)。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减半收取64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48.70元,由被告河北新希望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92.30元。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董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