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无业,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河北省唐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公司,地址:唐某市丰南区滨河大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孙海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该公司员工。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人民币68429元;二、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6月21日0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博奥煤业附近时,因暴雨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车损66429元、公估费2000元,以上共计68429元。原告为标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车损险70272元,三者54万,座险及不计免赔,我司认可驾驶本行驶本有效且不存在酒驾等拒赔情况下再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70272元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2017年06月21日0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某市开平区博奥煤业附近时,因暴雨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原告王志春所有的×××号车辆损失经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核定,结论为该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无修复价值,推定其全损,×××号车辆报废,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6429元。因此次事故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争议,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气象证明一份、原告的商业险保单一份、公估报告书一份以及公估费发票一张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损。原告张某某诉请的车辆损失66429元,有公估报告予以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公估费2000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必要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通过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以及应扣除残值1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66429元、公估费2000元,合计6842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0元,减半收取计755.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丰南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刘思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