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张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蔡红霞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张军,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史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霞,人保北京分公司理赔部职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保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人保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31355.5元应由被告负责,首先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住宿费505.5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505.5元;交通费、停车费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剩余修车费25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28850元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住宿费505.5元,修车费27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31355.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31355.5元应由被告负责,首先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住宿费505.5元、修车费2000元共计2505.5元;交通费、停车费均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被告支付,故剩余修车费25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28850元由被告人保海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因被告的保险已经能够足额支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住宿费505.5元,修车费27000元,救援费2500元,拖车费9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31355.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朝
审判员:陈晨
审判员:赵志武
书记员:陈俊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